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林德居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
被 告 賴麗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麗雅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按鄰
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民事訴法第77條之6)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
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地
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164、165、168地號相鄰,因原
告所有之土地並無可供出入之巷道,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並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部分、面積16.8㎡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以供通行。是以被告所有土地因被通行而無法為使用、收益
、處分,該土地所減損價額應為土地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000元(系爭土地105年1月
土地公告現值45,000元/㎡16.8㎡=756,000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
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7,2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裁判費7,26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