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雯
余佩倩
郭偉成
許玉佳
被 告 吳郁歆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蔡育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志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肆萬參仟玖
佰伍拾參元,及其中參萬捌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德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志德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
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
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
視為全部到期。詎吳志德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4年7月27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970元及利息4,983元
未清償,而吳志德已於103年9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德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43,953元,及其中38,970元自104年7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育純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現服刑中,
要等出監後再辦分期,且其係於接到銀行電話方知吳志德有
此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吳志德尚欠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38,970元
及利息未清償,且吳志德已於103年9月29日死亡,被告並
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差別利率異動紀錄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
吳志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12月30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4年10月2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第37至41頁背面),是前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
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
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
,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
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
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另參諸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胎兒為
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
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
,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
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
,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
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
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
意見參照)。是若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大過於積極財產者,
則針對胎兒之繼承權而言,即不應再認係關於胎兒利益之保
護,故於此情形下,自不能將胎兒視為既出生,故不生繼承
權與否的問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志德於103年9月29
日死亡,被告則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吳志德死亡時,仍為未出生之胎兒,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亦不因未聲明拋棄繼承即當然繼承吳志德之權利義務,尚
須視該繼承是否基於胎兒之利益,倘被繼承人遺留之消極財
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
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㈢經查,就吳志德死亡時所留積極遺產部分,經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吳志德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7)、5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0之777)及其上同段28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背面),及吳
志德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時提出聯邦銀行1,000,000元定期
存單明細、中國信託銀行500,000元定期存款明細為據(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惟上開定期存款已於吳志德死亡前之
103年7月28日解約提領完畢或結清,經聯邦銀行及中國信
託銀行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背面、第15
4至154之4頁),則於繼承開始時顯無上開定期存款之積
極財產,合先敘明。又經原告陳報吳志德於103年11月間,
尚欠臺灣銀行、新光銀行長期、中期放款總計10,466,000元
,及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應付帳款319,388元,合計10,785
,388元,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查(
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而系爭不動產於103年間向臺
灣銀行申辦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臺灣銀行鑑估擔
保品時價為12,900,200元,有臺灣銀行陳報之擔保品勘估報
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兩造對於以前開鑑估價值
作為103年繼承開始時系爭不動產價值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83頁),則以系爭不動產鑑估時價12,900,200元扣除前
開欠款10,785,388元,尚有2,114,812元之差額,難認吳志
德死亡時所留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依法應以繼承吳志德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3
,953元,及其中38,970元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查詢費(中國信託銀行)100元
合計1,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