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5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 告 謝富翔 (即 謝添助 之繼承人)
謝晉弘 (即謝添助之繼承人)
謝靜玫 (即謝添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添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萬零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添助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華宗 ,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鄭明華,並由鄭明華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
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
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
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
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謝添助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300,
309元及其中268,698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茲謝添助業於96年8月2日死亡,被
告等為其繼承人,嗣中華銀行已於95年10月30日將該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添
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309元,及其中268,698
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三人已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
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
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
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
之現金卡債務,原債權人為中華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
,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
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
務人之利益。是原告雖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添助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309元,及其中268,698元自
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
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
有據。復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
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繼承編於中華民
國96年05月23日施行期間第1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謝添助於96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謝富翔於96年8月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繼字第1585號裁定。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謝添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