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 王格良 於警局之調查筆錄。
(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且被害
人所受傷害亦非嚴重,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足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