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伊申請貸款,並簽訂「DEA
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核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被告可動用該額度
之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立
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惟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又依上開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被告
得動用之額度得依被告動用及繳款之情形,由被告申請或由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
度,本件被告之額度現調為十四萬四千元。被告於上開得借支之額度、期間內,
由其在原告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憑上開DEAR現金卡
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所屬各分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自動
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借款),另依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每動用一筆
借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元,且於首次動用時,被告須繳交首次動撥借款額度
百分之三點五之帳務管理費。又依上開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自借款日起,應以
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還款,每期應繳交之金額係被告所欠本金加未繳手
續費之最低百分之五,若金額小於一千元,則以一千元計,被告應將所欠金額依
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
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且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動用借款後
,竟未依約繳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積欠系爭貸款本金計十一
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依上開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項之約定,
被告業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權利,全部借款均應視為到期,被告即應一次全數付清
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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