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旗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二七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百二十平
方公尺,以被告為權利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九日以旗登字
第00二七五三號收件、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貳拾參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設定義務人為 林雲別 、存續期間自民國七
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八日止、違約金依照借款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縣○○鎮○○段二七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自同段二七一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二七一之三地
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係由訴外人林雲別為設定義務人,為擔保訴外人 林正義
前向被告借款債權,乃就二七一之三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二十三萬元之抵押權,嗣因二七一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地號,前開
抵押權登記亦隨之轉載,惟林正義業已清償前開借款,且前開借款約定清償期為
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八日,該借款請求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又經過五年未行使本件抵押權,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
○段二七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四百二十平方公尺,以被告為權利人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四月九日以旗登字第00二七五三號收件、
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二十三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
二分之一、設定義務人為林雲別、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七十一年五
月八日止、違約金依照借款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七一之三地號土地及系
爭土地連續登記簿各一件為證,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擔
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日為七十一年五月八日,已如前述,則債權人即被告至遲應
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否則該借款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亦未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前行使本件抵押權,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抵押
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
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享有之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而消滅,惟系
爭土地上仍有該抵押權之登記存在,自足以構成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
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由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
四月九日以旗登字第00二七五三號收件、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登記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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