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525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玖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