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立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三三三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被上訴人甲○○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乃依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指定被上訴人乙○○為登記名義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認定被上訴人甲○○利用被上訴人乙○○名義辦理移轉登記逃漏稅捐,乃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命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伊即依被上訴人指示依法聲請復查並提起訴願,終經維持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決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伊乃函促被上訴人依約繳納稅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無奈而商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准予月繳五十萬元,直至全數繳清為止。不論稅捐機關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是否適當,被上訴人均不得藉以排除其應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況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土地後未繼續耕作,已不得援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益見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無不當之處,被上訴人甲○○迭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其繳納稅款之義務而不理,伊自得就其違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遲延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命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交還,並自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起,按年給付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之判決。如先位聲明有欠妥適,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對於應繳納已由伊代墊之增值稅款,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雖其中部分增值稅債務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惟既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備聲請:求為命被上訴人甲○○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付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乙○○,而非被上訴人甲○○,此一事實,業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確認,兩造亦均獲判無罪確定在案,稅捐機關及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甲○○係借用人頭藉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完全違背事實,縱被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乙○○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甲○○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乙○○則具自耕能力,稅捐機關以伊及上訴人係共同逃漏稅捐,顯有誤會。又農地若信託登記給有自耕能力者,於信託關係終止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本人名義以前,因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該農地仍應視為受託人所有,而受信託登記者具有自耕能力,原得承受農地,(修正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亦無從對該農地之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對於稅捐機關之課稅處分,原得依法訴願而不為,致遭稅捐機關誤予課稅,其所受損害係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為其分擔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亦無遲延給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林、面積一點四一四一公頃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前為上訴人所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甲○○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三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移轉登記時買方得自由選定自己以外之名義人為權利人,嗣該土地以被上訴人乙○○之名義,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紙為證。嗣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以被上訴人甲○○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乃與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買受人非被上訴人乙○○,仍以被上訴人乙○○係自行耕作,且為土地取得人之不實事項,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以此詐欺方法逃漏稅捐一千一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認兩造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除將兩造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外,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命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一百十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上訴人不服課稅之處分後提起訴願,旋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駁回;其後,上訴人未提出再訴願,原課稅之處分因此確定,並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移送第一審法院財務執行處依法執行,上訴人同意分期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用共一千三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十一元,並由訴外人 鄭明坤 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十七紙,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攤還,另簽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期、面額十九萬八千四百十一元之支票一紙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提供票據分期繳納收據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二十八紙、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違章補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八三府訴三字第一四六一四七號訴願決定書、八十三年新市財票字第一四六號財務執行處傳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按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時,自應經登記始生效力。又土地增值稅亦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徵收之,而無自耕能力者不能承受農地,無從登記取得農地所有權,亦即稅捐機關無從對無自耕能力者,因買農地而課徵增值稅;又農地若信託登記給有自耕能力者,於信託關係終止並將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本人名義以前,因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該農地仍應視為受託人所有,而受信託登記者具有自耕能力,原得承受農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稅捐機關亦無從對該農地之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上訴人未確切指明系爭農地之買受人究為被上訴人甲○○或被上訴人乙○○,惟買受人如為乙○○,其具有自耕能力,依前開說明,無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可能;如買受人係被上訴人甲○○,其無自耕能力,依法不能為系爭農地之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其依買賣契約第六條規定,指定被上訴人乙○○為登記名義人,亦無不合法之處,且以此信託方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乙○○具有自耕能力,稅捐機關對之無從課徵土地增值稅。雖臺灣省政府八三府訴三字第一四六一四七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其所據「土地係由承買人甲○○利用具有自耕農身分農民乙○○名義購買農地」之事實,與前揭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無罪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乙○○所買」之事實不同,且駁回訴願之理由亦與前揭說明有間,原處分機關課稅之前提事實及其理由非無斟酌之空間。詎上訴人竟未提再訴願,反依原處分機關核定數額,簽發支票分期繳納稅款,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係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為其分擔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既無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其代繳之稅款,並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不能認為合法。系爭買賣契約既不能認為已解除。從而,上訴人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先位聲明,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依法無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可能,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訂約時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又未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為無效。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以系爭土地為標的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第一審卷第四、八八頁,原審卷㈡第三○○、三○一頁)。原審竟認為,上訴人未確切指明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有可議。而依卷附買賣契約所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買方為被上訴人甲○○;賣方為上訴人,則本件土地買賣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甲○○是否不明確?又該契約第六條㈠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㈡移轉登記時買方得自由選定自己以外之名義人為權利人(見原審卷㈡第二二六頁)。而被上訴人甲○○於訂約當時並未約定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依上開說明,其契約是否為有效,即非無審酌之餘地。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依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似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上訴人不知為此項主張,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原審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敍明或補充之。又若認該買賣契約依法有效,而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已依被上訴人甲○○之指定,登記被上訴人乙○○之名義完畢,依該契約第六條㈠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則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六條規定,指定被上訴人乙○○為登記名義人,係以信託方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並未說明其認定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之理由,其進而認定因被上訴人乙○○具有自耕能力,稅捐稽徵機關對之無從課徵土地增值稅,不無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