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成年子女二名,婚後初尚融洽,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拋妻棄子,不負家庭責任,子女養育之責均由原告負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志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二名,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經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子女均由原告養育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次男曾志雄到庭證述:「(問:父親何時離開?)不知道,當時我住在學校,後來就沒有再見過他,回家也沒有看到...(問:被告是否跟你們聯絡?)沒有,已經七年沒有見過,也沒有他的電話...(問:這段期間之生活費?)媽媽支付...(問:何時搬離外溪洲?)九十一年,因為找不到爸爸,所以搬出去,那邊是叔叔的房子...」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自九十年間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六年,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