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14號
原告 郭其維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
被告 劉澔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56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20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0,5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7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塔悠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塔悠路與松河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號誌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愛犬(下稱系爭犬隻)依燈光號誌沿松河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撞及系爭機車右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及脊椎外傷合併頭痛、下背痛、下肢麻木、頸部及背部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之傷害,並造成頸神經根疾患、腰椎第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軟骨突出、頸椎第5、6、7節椎間軟骨突出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208元、就醫計程車資23,470元、醫療輔具費用13,700元。而原告原任職於小熊屋,月薪60,000元,因本件事故有數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7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勞動力減損,經醫院鑑定達58%,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9年1月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23年2月6日,依原告薪資60,000元計算,每月受有34,800元之損失,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6,541,799元。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0,250元,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而系爭犬隻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傷害,經多次手術仍無法完全恢復,支出醫療費用356,296元、接送車資22,03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特殊飲食與醫療用品與火化費用63,406元,且系爭犬隻受重傷甚至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就部分亦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8,377,159元(計算式:40,208+23,470+13,700+576,000+6,541,799+20,250+300,000+356,296+22,030+120,000+63,406+300,000=8,377,159)。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7,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原告嗣後至臺大醫院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縱然有檢查出椎間盤突出,仍無法證明該傷勢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如原告無法證明醫療費用有因果關係,就本件就醫車資、輔具等均不能請求。且原告尚未證明因本件事故有在家休養9.5個月的必要,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為無法確定其疾病與車禍是否相關。系爭機車受損部分應扣除折舊,又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塔悠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經塔悠路與松河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號誌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載系爭犬隻,依燈光號誌沿松河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撞及系爭機車右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頭痛、下背痛、下肢麻木、頸部及背部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勢),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 梁美鳳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一第57-81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890號提起公訴,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北檢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卷一第13-15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頸神經根疾患、腰椎第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軟骨突出、頸椎第5、6、7節椎間軟骨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勢),致其勞動力減損一情,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19、377、379頁)為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B傷勢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1、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當日至忠孝醫院急診,嗣於該醫院之一般外科、整合門診科、骨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復健科持續門診及復健,而經診斷有系爭A傷勢及脊椎外傷,有忠孝醫院110年9月30函送本院之原告病歷、及歷次診斷證明書可佐(卷一第303-355頁)。而依上開病歷資料,其中骨科109年1月22日門診病歷雖記載有「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脊椎狹窄症」之診斷,其後神經外科、復健科門診病歷亦見有此記載,並復健科110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有此項診斷,然於110年4月29之前之骨科、神經外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均未為此記載,而僅略稱「脊椎外(創)傷」,則該診斷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已非無疑。經本院函詢忠孝醫院上開脊椎外傷或創傷之狀況,及所謂未明示部位之骨關節炎、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脊椎狹窄症是否為車禍所造成(卷一第483、484頁),據覆略稱:原告因車禍受傷於109年1月7日初至本院急診就醫,後續追蹤時主訴下背痛,經檢查無骨折及特殊病變,活動力正常,依其主訴及臨床症狀給予診斷及治療;又因本院無車禍前之就醫紀錄,無法確定其疾病與車禍是否有相關,僅能依其主訴認定〝可能有關〞等語(卷一第491頁),足見上開回覆意見,係基於原告自述之症狀,及無原告車禍前之就醫紀錄可資比對,因而推論脊椎外傷、及骨關節炎、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脊椎狹窄症可能與本件車禍有關。核諸前揭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尚不具「相當性」,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再者,本院就系爭B傷勢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一節,將原告於忠孝醫院、北醫、臺安醫院之病歷及各項檢查影像光碟送請臺大醫院為鑑定(卷二第123-124、133頁),鑑定意見為:①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及111年1月30日腰椎磁振造影之報告及影像,皆顯示為退化性病變,與109年1月7日之車禍無關。②111年1月24日頸椎磁振造影及111年1月30日胸椎及腰椎磁振造影之影像皆顯示為退化性病變,而且非常非常輕微,在臨床上無顯著意義,與109年1月7日之車禍無關。③111年1月28日上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都是一些慢性退化性疾病,且十分輕微,與109年1月7日之車禍無關。④000年0月00日下肢神經傳導檢查報告之結果,為慢性退化性病變,且在111年1月30日之磁振造影中,對左側L5及S1之神經根並無任何明顯壓迫之情事。⑤本項依醫學影像學或是神經電生理學,綜合評估後,無法證實與109年1月7日之車禍有相關等語,有臺大醫院回函及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卷二第149頁),足徵系爭B傷勢係因退化性疾病所致,尚無從依原告於車禍後之各項檢查而逕認系爭B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
3、原告雖舉臺大醫院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鑑定報告,而主張系爭B傷勢係因系爭車禍所致等語,然查,本件因兩造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程度一節為爭執,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為鑑定,臺大醫院為鑑定前發函說明其為此項鑑定之判定範圍:即評估內容限於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百分比。有關個案之「事故,或其他傷病肇因」與「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間因果論證、「個案之勞動能力有無回復之可能」、「若個案之勞動能力可完全回復,則需時多久」等預測性問題,或判定過去時間點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皆非鑑定案之判定範圍等語(卷一第391-393頁),足證該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並無就事故與傷勢間之因果關係為說明。且核該項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內容,就原告病歷內之各項檢查為說明,而就原告之頸椎第5、6、7節椎間軟骨突出,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5%,而腰椎第3、4、5節、及薦椎第1節脊椎椎間軟骨突出,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5%(卷一第435-439頁),即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係依系爭B傷勢所為判斷,而系爭B傷勢係因退化性疾病所致,業如前述,是此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尚難就系爭B傷勢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致其勞動力減損一節,尚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規定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A傷勢,業如前述,而系爭車禍係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後背著地之情形,有兩造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卷二第236-238、279-283頁),核與系爭A傷勢並無扞格之處,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即於忠孝醫院急診、門診追蹤,並於梁美鳳中醫診所診治系爭A傷勢,堪認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A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208元,固提出明細表(卷二第83-86頁)、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卷一第121-195、269-273頁、卷二第33-51頁),然就各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就診醫院有忠孝醫院、梁美鳳中醫診所、北醫、臺安醫院、臺大醫院,參酌原告所受系爭A傷勢即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頭痛、下背痛、下肢麻木、頸部及背部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原告於109年1月7日至110年5月15日期間在忠孝醫院、梁美鳳中醫診所之治療與其傷勢相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卷一第67-81頁),此部分金額共計20,07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卷一第121-195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所列明細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空言否認,無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在110年9月以後在臺大醫院、北醫、臺安醫院之治療,應係治療系爭B傷勢所為,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卷一第219、377-379頁),核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請求交通費用23,470元,固提出明細表為佐(卷二第83-86頁),然核原告所受系爭A傷勢及忠孝醫院之醫囑,並無不能於行、而有以計程車代步必要之情形,本院認其於上開109年1月7日至110年5月15日在忠孝醫院、梁美鳳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以單程15元之公車車資計算應屬合理,而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至梁美鳳中醫診所就醫共有20日,至忠孝醫院就醫、復健共計57日,則往返車資應為2,310元(計算式:15元×2趟來回×77日=2,31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系爭A傷勢有使用頸圈、束腹、膝關節護膝等輔具之必要,而支出輔具費用共計13,7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卷一第173頁),並有忠孝醫院109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以頸圈及束腹固定支撐,減少疼痛,及梁美鳳中醫診所109年3月23日醫囑建議穿戴護膝等語可佐(卷一第61、67頁),堪認此為因系爭A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有數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共損失576,00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卷一第55-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原告於108、109年之所得,則原告是否有每月薪資所得60,000元,堪屬有疑。而原告係於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於109年度投保薪資為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有上開資料可佐,堪認本件所請求之薪資損失,以每月23,800元計算,應屬可採。再者,參酌忠孝醫院109年1月13日、1月30日、7月16日、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因原告之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於醫囑各建議宜休養2週、繼續休養2週、2個月、2個月(卷一第59、63、73、75頁),足認原告因腦震盪後症候群需休養共計5個月,則依上開投保薪資計算,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19,000元(計算式:23,800×5=119,000)。故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於119,000元範圍內,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係因系爭B傷勢致其勞動力減損,有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稽(卷一第435-439頁),而系爭B傷勢與系爭車禍之被告過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541,799元,尙屬無據,自難計採。
6、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0,250元,並提出收據、估價單為證(卷一第223-227頁)。然此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以20,250元之19%計算為3,848元,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又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卷二第236頁),至109年1月事故發生止,已出廠逾20年,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已逾該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折舊金額後以10分之1計算為合度,即1,640元(計算式:20,250×0.81×1/10=1,64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後共計5,48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勢,並因傷勢往返醫療院所就診與復健,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現年45歲,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及被告現年30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薪資約50,000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自身損害金額合計為260,5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71元+交通費用2,310元+輔具費用13,7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9,000元+機車修繕費用5,48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60,569元)。
(四)原告復主張其愛犬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傷,經治療後仍死亡,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6,296元、接送車資22,03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特殊飲食與醫療用品與火化費用63,406元,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否認系爭犬隻之傷害、死亡與系爭車禍有關,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系爭犬隻之受傷,固提出大愛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145、147頁),然109年1月7日診療之診斷結果為左後肢Pointofhook外側擦傷,右後肢pastrern外側擦傷,會陰部右側稍腫脹之傷勢,對照本院勘驗當日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車輛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碰撞後,原告跌至地上,機車向右側倒下,系爭犬隻在原告左方有跌下後站起之動作,並走至原告右方站立之情形(卷二第277、279-291頁),核諸前揭說明,系爭犬隻之後肢擦傷、會陰部右側稍腫脹,與系爭車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同年1月20日診療之結果為右側會陰疝氣(PerinealHernia)腫大,疑似腹腔內脂肪由疝氣環(HerniaRing)進入疝氣內;與前次診斷結果不同,則1月20日診療之情況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關於系爭犬隻之上開費用明細表(卷二第91-93頁)及收據等(卷一第231-261頁、卷二第31、53-67頁),係自109年3月21日起,且醫療費用非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大愛動物醫院之收據,而係台大動物醫院、全國動物醫院、興泰動物醫院等,且無該動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因前開後肢擦傷、會陰部右側稍腫脹而就醫,誠屬不明。則系爭犬隻於系爭車禍後2個月後之檢查、醫療費用、特殊飲食與醫療用品等項支出,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或與前開109年1月7日診斷結果有關,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關於系爭犬隻傷害、死亡等費用之請求,堪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