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30號
原告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翎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被告 楊峻豪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編號53號)停車位及儲倉室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編號5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暨儲倉室(下稱系爭儲倉室)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800元,並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返還系爭車位及系爭儲倉室並清償租賃費用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請求撤回聲明第二項部分,是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陽明國宅社區(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向原告租用系爭停車位、儲倉室,應依儲倉室租約契約書、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繳納儲倉室費用及停車清潔費(相當於租金)。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約定雙車位每月清潔費為1,800元、汽車每次收3個月費用,另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約定儲倉室租用費用則為每月每坪300元,系爭租約並約定一次繳費以半年為主,惟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遲未繳納系爭車位之租金、106年5月起即遲未繳納系爭儲倉室之租金,迄至110年6月間已累計15期之系爭車位租金共8萬1,000元未繳(計算式:5,400×15=81,000)、8期之儲倉室管理費共計1萬4,400元(計算式:1,800×8=14,400),未為繳納,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繳納,故原告另於110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系爭停車位、系爭儲倉室之租約,被告則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於斯時上開租約即已合法終止,惟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車位、儲倉室,拒不返還予原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次以租約已告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儲倉室,嗣後被告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0月、110年11月、111年4月間分別補繳上開欠繳之租金,然因系爭租約業已於110年6月22日即告終止,自不因被告遲至110年10月、110年11月、111年4月間補繳上開租金而有別,被告仍應返還系爭車位、儲倉室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位、儲倉室出租予被告後,被告雖於108年至110年6月間確有欠繳系爭車位、儲倉室租金之情形,但原告於110年6月21日所寄發予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內容僅表明「本信函向台端終止上開停車位及儲倉室之租賃契約...」等語,是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並先未對被告及承租人定相當期限為遲延給付租金之催告,即逕行終止租約,核與民法第440條規定不符,原告所為租約終止既不合法自屬無效,況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係寄往被告住處之管理室,由陽明國宅社區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該大樓管理員同時為兩造之受僱人,縱原告以寄送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因其送達程序難認合法而為不合法之租約終止,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況被告業已於110年10月、同年11月、111年4月間補繳上開欠繳租金,原告亦不得再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租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儲倉室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停車場、儲倉室租約,業已於110年6月22日即告合法終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雙車位每月新臺幣1,800元。」第7條第4項:「社區停車場停車清潔管理費收費:(四)須在公告收費日期內繳交,逾收費期日五日而仍未繳交者,取消停車格使用權。」第13條第1項:「停車場儲倉室管理與收費:㈠現為每坪新臺幣300元清潔管理費,登記使用者須按規定繳交使用坪數費,逾時日五日未繳交者,取消使用權....。」等語有系爭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2.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儲倉室出租予被告,原告並依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收取名稱為停車位清潔費、儲倉室管理費,實質上為系爭車位、儲倉室之租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管理辦法、租賃契約書、欠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27頁、第37-43頁),被告亦不爭執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儲倉室,且依系爭管理辦法繳納之費用,實際上為租金等事實,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準此,兩造間應有就系爭車位、儲倉室成立租約之合意,並有以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租賃契約條件之合意。
3.原告又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車位、儲倉室之租賃契約後,於被告承租系爭車位之106年8月至110年6月間被告均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7條第1、2項,每3個月繳納一次系爭停車位租金5,400元(每月租金1,800元,一期5,400元),截至110年6月間已欠繳15期之系爭車位租金共8萬1,000元(計算式:5,400×15=81,000,明細詳見本院卷第37-39頁);於被告承租系爭儲倉室之106年5月至110年6月間被告亦均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遵期繳納每期1,800元之租金(每月租金300元,每6個月繳納一次),截至110年6月間已欠繳系爭儲倉室8期租金共計1萬4,400元(計算式:1,800×8=14,400,各期明細詳見本院卷第41-43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繳明細表(第37-43頁)為證,被告並自承於上開租賃期間被告確如原告上開主張未繳足系爭車位、儲倉室之租金,遲至110年10月間、同年11月、111年4月間,始將上開期間內欠繳之租金繳足,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110年10月、11月間匯款憑證、民事陳報狀、111年4月間之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3頁、第163-171頁),準此,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間被告欠繳之系爭車位租金共為15期、合計金額8萬1,000元;另欠繳8期之儲倉室租金共計1萬4,400元等事實,堪信為真。
4.又原告早於108年8月15日即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106年8月至108年7月所欠繳之系爭車位8期租金共計4萬3,200元(計算式:5,400×8=43,200)及被告於106年5月至108年10月間所欠繳之5期系爭儲倉室租金共計9,000元(計算式:1,800×5=9,000),嗣因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依法依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雄小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本院以109年度雄小更一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頁),足見,原告早於108年8月15日即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車位、系爭儲倉室欠繳之租金。而原告復於110年6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被告欠繳系爭車位、儲倉室之租金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即110年6月22日為被告所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頁)。準此,原告既已於108年8月15日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則原告再於110年6月21日向被告發函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即已符合前述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定需行催告給付欠繳租金始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原告所為之租約終止,自屬合法有據。至被告關此部分抗辯:原告未經催告,即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違反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5.又關於原告主張:上開存證信函業已於110年6月22日即已合法送達被告部分,被告另抗辯:縱上開存證信函符合催告給付租金後,再終止租約之要件,但上開存證信函係由兩造共同雇用之大樓管理員所收受,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故原告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因未能合法送達被告,故仍不合法云云,經查:
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準此,將文書交付受僱人亦屬合法送達。
②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9-35頁)、系爭大樓收發文檔案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29-35頁),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6月22日為被告所住處之大樓管理員所代為簽收。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所示:被告已於110年6月22日即領取該存證信函。由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業已將上開存證信函合法送達被告,反觀被告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雖已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但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之變態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被告業已於110年10月、同年11月、111年4月間補繳上開欠繳租金,原告亦不得再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租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儲倉室亦屬無據云云,惟被告自承其上開欠繳之租金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10月、同年11月、111年4月間始補繳上開欠繳租金,而系爭租約早於110年6月22日即告終止,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告嗣後於110年10月、同年111年4月間補繳上開欠繳租金,而影響終止租約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6月22日合法終止,則原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儲倉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