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聲請人○○○住○○市○○區○○0號之1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軸索損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氣血胸合併呼吸衰竭、嚴重特殊傳性肺炎、右側第一至五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經胸管放置、右側肩胛骨、雙側鎖骨骨折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妹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之診斷證明書。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
(二)○○○○因腦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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