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請人 紀美華 被告 鄭怡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1月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且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應以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亦即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應認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以111年度偵字第208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復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11年11月7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後,於111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此由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未記載任何律師作為代理人,亦未附具律師之委任書狀以及聲請人在聲請狀內自書不需要委由付費律師交付審判等情可明。而聲請交付審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為前揭條文所明定,又訴訟制度之規劃,涉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立法者對於訴訟制度之建立,具有廣泛之形成空間,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窺知。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濫訴之弊,同時能合理分配國家訴訟資源,是此規範應具有高度正當性基礎,且犯罪被害人依法可提出告訴,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復可提起再議,而前開程序均無須委任律師為之,是已具有相對應之救濟途徑,尚難認交付審判強制律師代理對於人民之訴訟權有過度限制之疑義,附此說明。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