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67號原告 唐君鳳 被告 陳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兩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准予分割共有物,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訴訟費用額比例(即各50%)負擔,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812,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即本件訴訟費用,依判決所示,應由兩造各負擔50%即各9,509元(計算式:19,018元÷2=9,509元)。爰確定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前揭說明,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