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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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補充為「甲○○前於民國
91、9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1號、本院92年度簡字第1052號、本院92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於92年間,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4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徒刑合併接續執行,於94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犯罪事實一第6行「較育輔導」更正為「教育輔導」,另補充「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6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入監執行,於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96年度家護字第1671號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所為應受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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