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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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三九號裁定所命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由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萬元之擔保金代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或許其變換者,以供擔保人為限。」(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37號函足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第二信合社)前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高雄第二信合社乃依上開裁定,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70號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高雄第二信合社於民國97年8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售予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公司),並經登報公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權利應均由聲請人受讓,復因原擔保金係由高雄第二信合社所提供,為釐清聲請人天然公司與聲請人高雄第二信合社對提存物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以變更提存人,且由聲請人高雄第二信合社領回原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39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2770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94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97年8月28日中華日報各1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89年12月13日公佈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規定受讓債權,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公告在卷可稽,則參照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高雄第二信合社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即應及於聲請人,因此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39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其效力自亦及於聲請人,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換本件提存人及擔保物,即無不合。至原擔保物,自應由原擔保提存人高雄第二信合社逕向提存所領回,毋庸由本院另為諭知,附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97至第101頁內容參照)。是本件聲請事件除就聲請人天然公司聲請本院准由聲請人高雄第二信合社領回原提存擔保物乙節如前所述係無必要,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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