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49號、98年度偵字第43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2人與不詳男子約10餘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論斷。爰審酌本案發生之起因,係因被害人丁○○不同意其女友 嚴慧慈 至被告丙○○所安排之酒店上班,被告丙○○心生不滿即夥同另一被告甲○○及其他姓名不詳男子約10餘人,致生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不循正當程序解決問題,恣意侵害被害人丁○○之人身自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觀念,並衡量被告2人參與程度,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約10至15分鐘,導致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傷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