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九號提存事件內原提存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變換提存人為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由其提存同額之現金代之。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於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項,同法第18條第3項亦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丙○○○)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丙○○○已將其對於相對人之本件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聲請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然資產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該債權讓與事項,該債權依法已移轉予聲請人天然資產公司,為此爰聲請准由聲請人丙○○○取回原提存物,並由聲請人天然資產公司提供同額之現金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天然資產公司係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規定受讓本件債權,此為聲請人等所自承,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公告附卷可佐,則參照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丙○○○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即應及於聲請人天然資產公司,因此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2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其效力自亦及於聲請人天然資產公司,是以聲請人天然資產公司聲請變換本件提存人及擔保物,即無不合。至原擔保物則因聲請人天然資產公司並非提供之主體,自應由聲請人丙○○○逕向提存所領回,毋庸由本院另為諭知,附此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97至第101頁內容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事件除就請求將原擔保物裁定返還聲請人丙○○○一節係無必要,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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