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中午10時許,駕駛車號00—9187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中山一路與中正四路交岔路口附近,正右轉中正四路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許家銓 騎乘車號000—259號重機車搭載伊母乙○○沿中山一路同向在後而來,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許家銓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內出血術後、右側顱骨缺損、創傷性嗅神經損傷、嗅覺完全喪失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乙○○所提之刑事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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