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8年1月15日、同年2月27日更犯誣告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3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8年10月30日),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新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2年,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1月15日、同年2月27日分別故意再犯誣告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38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因前開偽造文書罪受緩刑宣告後,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誣告罪,與其前所犯偽造文書罪,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誣告犯行,遽認其前因偽犯造文書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被告所犯後案所宣告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亦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