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而但書規定則屬於例外,凡不合於例外之條件時,即仍適用原則,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刑法第239條之罪,其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暨相姦之人,原屬刑法上之必要共犯,倘告訴人撤回告訴期間與通姦人已無婚姻關係,則對於已無婚姻關係之通姦人撤回告訴,仍應從該條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實不待煩言而解。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乙○○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22日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又被告甲○○於98年2月6日與告訴人離婚,迄於98年9月24日再度與告訴人結婚,此經被告甲○○與告訴人均陳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應堪認定。既告訴人撤告訴之日期,伊與被告甲○○並無婚姻關係,則無刑法第239條但書例外之適用,是依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甲○○之一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乙○○。至告訴人於本院開庭時表示:這是律師事務所的助理的疏失,我是在98年9月21日到律師事務所去寫撤回告訴狀,我是跟律師說甲○○若於98年9月24日跟我辦結婚的話,98年9月25日拜託律師遞狀撤回對甲○○的告訴等語。惟依告訴人所言,其確有撤回告訴之意思甚明,從而足認其具狀時有撤回告訴之意思,故本件於本院於98年9月22日收狀時,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因其事後告訴人將責任推至律師事務所的助理身上,而影嚮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7169號判決參照)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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