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97年9月23日確定。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准分8期向國庫繳納8萬元,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8萬元,於民國97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合法通知應於98年4月13日向公庫繳納1萬元,迄未履行乙節,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曾於97年10月30日到案表示:目前沒有工作,依其能力僅能每個月繳1萬元等語,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足見其經濟狀況非佳,亦無穩定之收入。另受刑人業已分別於97年11月18日及98年3月6日各繳納1萬元,而非迄未履行,且本次通知履行之期限距其上次履行僅相隔1個月又7天,其是否無力繳納已非無疑,況依卷內證據,受刑人亦僅1次未依通知向國庫繳納。從而,尚難據此認為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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