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以92年度撤緩字第8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98年4月間某日下午6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9078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0元】無人看管,即以其所有鑰匙1把(未扣案)啟動該自小客車引擎後離去,而竊取上揭自小客車得逞,並前往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周祐台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自承其係於98年4月間某日下午6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前竊取前揭自小客車等語,此有98年7月27日被告警詢筆錄可憑;又被害人乙○○證稱:伊係於98年4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發現前揭自小客車失竊等語,此有98年4月18日被害人警詢筆錄可參,並有記載發現前揭車輛失竊時間及估計該車輛失竊時現值之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則98年4月7日上午8時55分既為被害人發現前揭車輛失竊之時間,是足認被告竊取前揭車輛之時間應為被告所自白之98年4月間某日下午6時許,故本院予以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竊取前揭車輛之時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於92、95、98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又任意竊取他人自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有持以竊取前揭自小客車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該把鑰匙已不見等語,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