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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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667號聲明人丁○○上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4樓)於98年3月5日死亡,聲明人丁○○係被繼承人丙○○之胞妹,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㈠聲明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丙○○已於98年3月5日死亡,且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固堪信實;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女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 蔡聰明 、甲○○,除戊○○、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外,蔡聰明並未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既尚有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蔡聰明未聲明拋棄繼承權,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係屬第三順位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故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如第二順序繼承人父母均拋棄繼承權時,第三順位順位繼承人兄弟姐妹是此即為繼承權人,仍可依法自知悉其為繼承權人之時起
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併此敘明。㈡至被繼承人之配偶乙○○○、女兒戊○○、母親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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