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22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進入九如四路圓環時,本應注意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甲○○所騎乘,已行駛於該圓環車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先行,致前開汽車左前車頭擦撞前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牙齒、下巴挫傷,前額、右足、上唇擦傷及右髖部挫傷、腰椎受傷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