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6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原名: 鄧銀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原│自民國9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7.99%│││30000│名: 鄧銀珍 │1月22日起│││││元│)││││├──┼───┼─────┼──────┼──────┼───────┤│2│新臺幣│乙○○(原│自民國93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18.98%│││36439│名:鄧銀珍│月2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原│自民國92年1│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30000│名:鄧銀珍│2月23日起││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2│新臺幣│乙○○(原│自民國93年4│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36439│名:鄧銀珍│月2日起│││││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654號)
(一)緣債務人乙○○〈原名鄧銀珍〉,於民國92年8月6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借款,其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正,並立有財吉寶卡申請書及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間從92年8月19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每月21日結算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即動支借款本金之5%),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利息,詎債務人自92年11月21日即未依約定繳納,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30,000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乙○○〈原名鄧銀珍〉,於民國92年8月19日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同條第四項規定,如債務人未於聲請人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計算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滯納金,詎債務人消費款僅繳至民國93年2月份,自帳單列印日即93年4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雖經債權人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36,439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