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0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125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等件附卷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通過前置協商之申請,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並向伊表示不會進行法拍,今卻又收到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不但破壞前置協商之協議,且增加抗告人額外之費用負擔,為此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然相對人否認有承諾撤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縱抗告人所稱本件債務於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已經達成前置協商協議,目前尚處於前置協商階段堪認屬實,然此尚屬實體上之爭執,若相對人日後據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抗告人亦可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解決之,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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