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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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明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訴訟代理人葛百鈴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民國97年11月1日由 張怒潮 變更為甲○○,有國防部97年10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0970013729號令可稽,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怒潮,嗣已於98年5月1日更正為甲○○(見本院卷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2,177.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98年5月1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888.4元之本息等情。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5年7月26日與被告訂立關於戰術防護背心等8項
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TL95A11L144PE,下稱系爭訂購軍品契約),約定契約總金額為10,890,000元,契約履約期限截止日為96年1月22日;嗣兩造復於95年12月27日簽訂原證二之修改合約,約定原告應將採購標的分二次送達,清單項次1、2、4項於第一次交貨,其餘5項於第二次交貨,契約履約期限截止日仍為96年1月22日。原告於96年2月3日完成第二批即項次
3之多功能求生工具、項次5之腿掛式槍套、項次6之避光護目鏡、項次7之護具組(含護膝、護肘)及項次8之防水頭套之交貨,然逾期12日。原告並不否認依購案契約通用條款第22.1條之約定,清單應優先於契約通用條款而適用,則原告雖有逾期12日,本件購案計罰逾期罰款應優先適用清單之約定,而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本案軍品乙方如延遲交貨、逾期實施教育訓練、逾期補足性能測試損耗數量或缺交文件,每延遲1個日曆天,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最高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而上開約定刻意作出「總價」與「契約總價」的文字區分,另從原證七契約編號001頁使用文字及清單使用的文字體系上觀之,可知「總價」是指第二批貨品雖延遲12日交貨,每延遲1日係以「單項總價」的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被告僅得計罰9,741.6元,而非被告所稱以「契約總價」的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
㈡又依原證七契約編號TL95A11L144PE訂購軍品契約編號001
頁及編號004頁之記載,可知原告應交付的買賣標的為戰術防護背心等8項,詳如清單第1頁(11)項次1至8,其中項次6避光護目鏡及項次8之防水頭套的公認證文件,依契約約定尚非於交貨時間內應交付之買賣標的,原告交付公認證文件僅係配合檢驗方式之附隨義務,並非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主要義務,況遍觀契約全部文件,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公認證文件之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先依法催告符合辦理國外公認證作業交易習慣需要的合理期限後,原告交付系爭公認認文件的期限方可確定,交付期限確定後,始可斷定原告應否擔負交付文件的遲延責任,然被告從未催告原告交付系爭公認證文件之期限,依約定及民法規定,原告自無須負交付系爭公認證文件之遲延責任。況依,依購案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之約定本案軍品乙方如遲延交貨,逾期實施教育訓練、逾期補足性能測試損耗數量或「缺交文件」,每遲延
1個日曆天,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最高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惟被告既於本案驗收前已經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公認證文件,原告並未缺交文件,被告自當然不得適用清單備註(18)第10項罰則㈠約定以計罰違約金。
㈢再者,原告雖有遲延12日交付第二批即項次3之多功能求
生工具組、項次5之腿掛式槍套、項次6之避光護目鏡、項次7之護具組(含護膝、護肘)及項次8之防水頭套之情事,依約被告僅能計罰9,741.6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卻以原告遲延12日交付第二批貨物、遲延155日交付項次
6避光護目鏡經認證之出廠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及項次
8防火頭套經公認證之出廠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共計遲延167日,而以契約總價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罰,共計罰逾期罰款1,818,630元(計算式:10,890,000×0.001×167=1,818,630元),顯有未洽,經扣除被告僅能計罰之逾期罰款9,741.6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808,888.4元。
㈣又縱認原告應對提出系爭公、認證文件等情負遲延責任,
惟對交付系爭附屬文件所屬之貨品合計金額158,400元,僅占契約總價10,890,000元之1.455%,被告卻因原告遲延交付貨品的附隨文件(即出廠證明及檢驗合格證明之公、認證文件),而對原告罰款1,818,630元,罰款金額占契約總價的16.7%,被告計罰之方式顯然違背卸府採購法明定應遵循之公平合理原則,並違反比例原則,違約金之約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訂購軍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返還其逕予扣除之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本件購案清單備註(18)第7項㈠目視檢查第2點規定
,原告需檢附各品項之出廠證明(內容應註明契約案號、產品名稱、序號,並註明出廠日期「須為西元2006年1月
1日以後出廠」)及下列品項性能檢測合格證明,若為進口品,其出廠證明及原廠測試報告需經當地法院或公證人公證後,再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若為外國文字需檢附中文繁體譯本,以利驗收時核對,其中項次6避光護目鏡之鏡片材質及防撞安全性認證,項次8防火頭套之防火安全認證。然依原告起訴狀原證三結算驗收證明所載,契約履約期限截止日為96年1月22日,原告於96年2月3日完成第二批交貨,除第二批貨於96年2月3日完成交貨逾期12日外,另項次6避光護目鏡之出廠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未經認證及項次8防火頭套之出廠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未經公認證,迄96年7月17日原告始完成文件繳交,則自96年
2月13日起算,合計逾期155日,復依本件購案清單備註
(18)第10項㈠之約定,被告以原告第二批交貨逾期及逾期交付上開公認證文件,合計逾期167日,並以系爭訂購軍品契約總價10,890,000元,按日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逾期罰款1,818,630元,尚無違誤。
㈡而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則雙方所簽訂系爭訂購軍品契約之清單備註(18)項次第10項㈠既已特別約定,本案軍品採購乙方延遲交付、逾期實施教育訓練、逾期補足性能測試損耗數量或缺交文件,每延遲1個日曆天,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最高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則原告自當受此契約約定之拘束,原告既不否認有逾期交付項次6避光護目鏡之出廠證明文件及檢測合格證明未經合格證明及項次8防水頭套之出廠證明及檢合格證明等情事,被告依約計罰逾期罰款,亦無違誤。
至於原告另稱本件逾期罰款應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規定計罰等情,則依系爭訂購軍品契約通用條款第22.1條規定,清單優先於契約通用條款,被告自得依上揭清單備註計罰逾期罰款。
㈢又系爭訂購軍品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依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可知,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空言泛稱違約金約定過高。且依政府採購法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本件計罰逾期罰款金額佔契約總價比例15.5%,未逾採購契約要項規定之上項,自無過高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6日簽訂原證一號之戰術防護背心等
8項軍品之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TL95A11L144PE),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0,000元,契約履約期限截止日為96年1月22日,嗣兩造於95年12月27日簽訂原證二之修改合約,約定原告應將採購標的分二次送達,清單項次1、2、4項於第一次交貨,其餘5項於第二次交貨,契約履約期限截止日仍為96年1月22日。
㈡本件依購案契約通案條款第22.1條之約定,清單優先於契
約通用條款而適用,故本件購案計罰逾期罰款應優先適用清單之規定。
㈢原告於96年2月3日完成第二批即項次3之多功能求生工
具組、項次5之腿掛式槍套、項次6之避光護目鏡、項次
7之護具組(含護膝、護肘)項次8之防水頭套之交貨,逾期12日。
㈣原告於96年7月17日交付項次6避光護目鏡經認證之出廠
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及項次8防火頭套經公認證之出廠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
㈤被告以原告逾期交付項次3之多功能求生工具組、項次5
之腿掛式槍套、項次6之避光護目鏡、項次7之護具組(含護膝、護肘)及項次8之防水頭套、項次6避光護目鏡經認證之出廠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及項次8防火頭套經公認證之出廠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而遭被告計罰逾期罰款1,818,630元。
㈥兩造曾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㈦原告起訴形式所附原證一至原證六及民事更正準備書狀原證七等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124頁背至125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契約清單備註第10項約定原告如遲延交貨,每延遲1個日
曆天,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所謂「總價」究係單項總價亦或全部契約的總價?㈡原告依約是否負有於96年2月13日前交付項次6避光護目
鏡經認證之出廠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及項次8防火頭套經公認證之出廠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於96年7月17日始交付前開出廠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逾期
155日,而主張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0項約定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㈢若原告確有遲延交付項次6避光護目鏡經認證之出廠證明
及檢測合格證明及項次8防火頭套經公認證之出廠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之情事,此部分應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0項約定或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約定計罰違約金?㈣本件契約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契約清單備註第10項約定原告如遲延交貨,每延遲1個日
曆天,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所謂「總價」究係單項總價亦或全部契約的總價?⒈原告主張前開「總價」計罰應指「單項總價」之理由無非為(本院卷68頁):
⑴前開約定「每遲延一個日曆天,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罰
,最高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二者使用文字明顯不同,故該總價應指單項總價。
⑵依TL95A11L144PE清單上(16)清單文字觀之(本院卷
16頁),一般人均可明顯意識到其區分,總價應指單項總價。
⒉惟本院認該契約文字所謂之「總價」,應指「契約總價」而言: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該判例意旨,基於以下理由,認該「總價」之意義應為「契約總價」之理由如下:
⑴依招標單之文字,總價係指契約總價:
依系爭TL95A11L144按招標單(本院卷89頁)記載「
二、報價、決標方式:總價決標。廠商請於『投標須知』附件三『投標報價單』內載明各項投標單價(或檢附清單書明各項單價)及總價」,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招標單在卷可稽,可見投標時以總價投標,並未載明以「契約總價」投標,但該「總價決標」之意義,依被告採購欲達到之目的,絕非一項一項物品之個別購買,尚難認為投標時採總價決標,但契約文字係以個別遲延計算其違約罰。如原告主張可採,被告個別採購,採分組分次投標,即無須採總價投標之方式,原告投標時既明白係總價決標,俟其違約後又要以分項總價計算其責任,難認符合誠信原則,亦與當事人間訂立該契約之經濟目的不相符合,尚非可取。
⑵依兩造約定系爭物品分二次交付及其違約罰之約定觀之,總價係指契約總價:
依兩造約定之交付,亦係分二批交付,第一次交付項次1戰鬥防護背心、項次2防護頭盔、項次4戰鬥靴一次交付,第二次交付係項次3之多功能求生工具組、項次5腿掛式槍套、項次6避光護目鏡、項次7護具組、項次8防火頭套一次交付,該二次交付之個別總價亦未予以計算(例如項次1、2、4之總價),從遲延之觀念來看,如果兩造約定遲延計罰係以第二次交付遲延造成的損害來計算,自應約定第二次交付物品之總價計,方符合當事人約定遲延損害的意義,但兩造並未如此約定,從而契約清單內所謂的總價,係指全部契約之總價,而非單項之總價。系爭清單(16)個別物品之總價,僅係當事人製作表格便於統計之計算,尚非以之為計罰依據,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約是否負有於96年2月13日前交付項次6避光護目
鏡經認證之出廠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及項次8防火頭套經公認證之出廠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於96年7月17日始交付前開出廠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逾期
155日,而主張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0項約定計罰違約金,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有交出廠證明及檢測
合格證明之主給付義務,僅係配合檢驗方式的附隨義務,亦未約定交付前開文件之期限(本院卷69頁),請遲延交付文件與契約內清單備註(18)第十項㈠所謂之缺交文件文義不符,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遲延交付前開文件155日計罰云云。
⒉惟查:
⑴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且
用來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換言之,就是債之關係的要素,例如,依買賣契約房屋之出賣人有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從給付義務,係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非在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乃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最大滿足,亦即追求契約利益之實現,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如民法第540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民第541條受任人交付金錢孳息及移轉物品之義務;有基於當事人合意約定,例如醫院與醫生約定醫生不得在外看診;有基於誠信原則與補充的契約解釋而生者,例如某甲向某乙購買千里馬一匹,除交付該馬外,某甲應該要給付血統證明書予某乙,否則該千里馬的交易價值即受到影響,而使債權人之利益受到影響。附隨義務,為債務人一項非獨立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固有利益,不會因債務人之給付造成債權人固有利益受侵害之義務。但學者及實務上對於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之區分,欠缺明確之標準,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認為,縱使係附隨義務,如債務人不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2380號判決意旨謂「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即明。從而,本件系爭文件之給付,如原告未履行影響被告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被告可以之解除契約,同樣的,原告遲延履行,亦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形態,被告亦得主張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⑵依兩造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8)第七項㈠目視檢查第
二點約定「乙方(即原告)需檢附各品項之出廠證明(內容應註明契約案號、產品名稱、序號,並註明出廠日期「須為西元2006年1月1日以後出廠」)及下列品項性能檢測合格證明(若為進口品,其出廠證明及原廠測試報告須經當地法院或公證人公證後,再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若為外國文字需檢附中文繁體譯本,以利驗收時核對)...⑶項次6避光護目鏡之鏡片材質及防撞擊安全性認證...⑷項次8防火頭套之防火安全認證」(見本院卷第8頁),可見系爭文件之交付,係兩造明訂於契約內原告應給付之內容,應認係原告之從給付義務。原告主張為附隨義務,被告抗辯為主給付義務,皆非有理。
⑶本件係軍事用品之採購,物品之品質是否能到達戰
場上之需求,甚為重要,該文件之給付,本有保證系爭物品之品質之意含在內。如未提出系爭證明文件,尚難以目視之方法,即得知避光護目鏡之材質與防撞擊安全性或防火頭套是否符合防火安全,從而,系爭文件之給付當影響被告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縱如原告所認係附隨義務(假設語氣),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非不得主張其給付遲延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清單(18)備註第十條㈠之文字為「
本案軍品乙方如遲延交貨、逾期實施教育訓練、逾期補足性能測試損耗數量或缺交文件,每遲延一個日曆天,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最高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原告僅遲交文件,並未缺交文件,自不應計罰云云。然該契約既已使用「每遲延一個日曆天」之文字,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可見包含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各種形態在內,換言之,依該約定文字解釋,如原告未曾給付文件,最高亦計罰契約總價之20%;如原告遲延給付,則以遲延天數計罰,最高亦計罰契約總價之20%;如原告不為完全之給付,得補正者,經被告催告補正後開始計罰,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予以處理。如原告主張遲交文件即不能計罰,如原告遲交3年、5年、10年,是否亦不予計罰?由是可見,原告之主張,形同原告得以任何理由拒交合格證明文件,實與該軍事採購之目的不符,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⑸依原告提出結算證明書(本院卷17頁)所載,契約
履約期限截止日為96年1月22日,被告以原告於96年7月17日始交付前開出廠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逾期155日,而主張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0項約定計罰違約金,尚屬有理。
㈢若原告確有遲延交付項次6避光護目鏡經認證之出廠證明
及檢測合格證明及項次8防火頭套經公認證之出廠證明及檢測合格證明之情事,此部分應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0項約定或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約定計罰違約金?⒈原告雖主張本件逾期罰款應依契約通用條款14.1條規
定計罰云云。惟查,本件購案契約通用條款第22.1條規定,清單優先於契約通用條款而適用。故本件購案計罰逾期罰款應優先適用清單之約定,被告依清單備註(18)第十項㈠約定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依通用條款之規定,洵非可採。
⒉原告雖再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
契約,認計罰條款有違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⑴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
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上開規定可見原告投標時,如對契約文字有任何
疑義,或認為以契約總價計罰過高,均可在投標前異議或請求釋疑,非全無異議之自由。且觀招標單(本院卷89頁)第八項明載「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或異議,請於95年7月17日前以書面向本中心提出...」,原告在投標前自得詳閱契約之內容,並衡量自身之能力是否可能違約,違約最高應給付契約總價20%之違約金是否符合其成本需求。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即非可採。
㈣本件契約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該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主張該違約金過高,自應對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然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第二批交貨逾期及逾期交付前
開認證等文件,合計逾期167日(12+155),以本件購案契約總價1089萬元按日以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罰款181萬8630元,僅佔系爭契約總價之15.5%,原告在締約時,已可預見如遲延給付將可能最高受到契約總價20%違約金之懲罰,自得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等等為投標與否之依據。本院認被告以原告前開遲延計罰契約總價15.5%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亦未有失公平,原告屢以個別單價審視違約金是否過高,並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