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內建燒錄機壹台)、空白燒錄光碟片肆拾玖片及盜版影音光碟片肆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
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被告散布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之營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重製行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不同之數著作財產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兼酌以被告非法重製他人之影音著作,並以此牟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該公司等蒙受損失,且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沒收:扣案電腦主機1台(內建燒錄機1台)、空白燒錄光
碟片49片,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下載、燒錄前揭視聽著作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盜版影音光碟片46片,係被告擅自燒錄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