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2歲民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2)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海洛因1包(重約7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4)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1包(重約7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2案),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3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又甲○○再因「4犯」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月及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行中);而後甲○○再因「5犯」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現正上訴中。仍不悛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於95年10月17日晚上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1鄰新村38號之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事實1);另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事實2)。嗣於95年10月19日17時15分許,在苗栗市○○路○○○巷○號「中苗遊藝場」辦公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7公克)。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於95年10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21鄰新村38號之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事實3);另於95年10月31日18時20分許經警查獲前之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事實4)。嗣於95年10月31日18時20分許,在公館鄉中義村5鄰中義113號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減刑:本件4罪,均合於減刑規定,爰均予減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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