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2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鎮○○路○○○○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胞弟 徐基 對所有,另案偵辦中)及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被告胞弟 徐基對 之女友 陳怡璇 所有,另案偵辦中)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2月16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3號偵查卷第23頁~第27頁),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本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規定,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至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注射針筒4支分別係案外人徐基對及陳怡璇所有,並未扣押在本案,且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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