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68號原告丁○○○兼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萬玖仟柒佰元(算式:原告丁○○○訴請被告甲○○○返還之租金0000000元+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段○○○號建物之98年度課稅現值579800元+1299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丙○○訴請被告乙○○清償借款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核定為叁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丁○○○、丙○○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叁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