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祥哥 」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之 鄭雅章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鄭雅章得以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以達成來臺灣工作之目的,由「祥哥」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給甲○○,甲○○則擔任假結婚之人頭,於民國90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領得核發之不實之公證書乙份後,嗣於90年10月2日再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後,由甲○○於90年10月
4日持上開結婚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鄭雅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甲○○並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前揭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交該管公務員,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申請鄭雅章進入臺灣地區,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鄭雅章之中華民國旅行證;甲○○再將上開不實之中華民國旅行證郵寄予鄭雅章,使鄭雅章得以於91年10月11日持不實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向機場境管人員行使,以進入我國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以上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鄭雅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鄭雅章隨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士帶往他處而不知去向,嗣鄭雅章於92年
3月3日15時許,在新竹市○○街○號茶香卡拉OK,從事非法打工之坐檯陪酒工作為警查獲,而於92年3月8日遭遣返出境。案經甲○○自首後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份。
(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份。
(四)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1份。
(五)鄭雅章身分證影本1份。
(六)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經如附表所述之理由,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
1項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前後數次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文書犯行,係本於使大陸地區鄭雅章順利來台居留之概括犯意所為,且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2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六)按刑法上之自首,必其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自動陳明其犯罪而受裁判,始可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獎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設。本案被告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犯行,係屬於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已自動陳明全部犯罪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社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日┌─────┬───────────┬───────────┬──────────┐│編號之比較│舊法之法律效果│新法之法律效果│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法條│││較結果│├─────┼───────────┼───────────┼──────────┤│編號一│修正前刑法「二人以上共│修正後「二人以上共同│共犯之規定,將「共同││刑法第28條│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實施」修正為「共同實││共犯│為正犯」│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行」,然被告甲○○與││││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祥││││犯、預備共同正犯、共│哥」成年男子對於前開││││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犯行均已實施犯罪行為││││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均該當新舊法之規定│││││。││││││├─────┼───────────┼───────────┼──────────┤│編號二│第25條(未遂犯)│第25條(未遂犯)│本件無││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第26條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遂犯│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定者為限。│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6條(未遂犯及不能犯│第26條(不能犯之處罰)││││之處罰)│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又無危險者,不罰。││││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編號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本件無。││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較輕罪名所定罪輕本刑以││││處斷。│下之罪。│││││││├─────┼───────────┼───────────┼──────────┤│編號四│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本件依連續犯加重後,││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牽連犯│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較輕罪名所定罪輕本刑以│之最重可處4年6月、││││處斷。│下之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最高應處7年6月│││││以下,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兩岸關係條例處斷後│││││,遞加重,最高可處│││││11年2月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數罪併罰,│││││行使偽造文書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兩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3、年3年│││││、5年、5年,合計16│││││年,以主刑比較,故修│││││正前有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編號五│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依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本件依修正前刑法成立││刑法第56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連續犯加重二分之一,││連續犯│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法定│││││刑3年,加重二分之一│││││最高可量4年6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7年6月;依新法│││││數罪併罰1,兩罪最高│││││可量8年。│││││││││││││││││││││├─────┼───────────┼───────────┼──────────┤│編號六│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原│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修正前主刑為5年以下││臺灣地區與│條文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後處一年以上七││大陸地區人│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年以下,以主刑比較,││民關係條例│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利於被告。││第79條│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編號七│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本件無││刑法第47條│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累犯│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編號八│「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刑法第41條│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金折算標準,以95年7│││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之規定,較有利較有利│││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於被告。│││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以新臺幣1,000元、2,000││││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編號九│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本件無││刑法第42條│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刑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下折算1日。」;又被告│臺幣1,000元、2,000元││││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或3,000元折算1日。││││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元折算1日。││││││││├─────┼───────────┼───────────┼──────────┤│編號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裁│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減││刑法第62條│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判者,「得」減輕其刑。│刑規定,修正前刑法較│││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35條(主刑之重輕標準)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有編號一共犯、編號四牽連犯、編號五連續犯、編號六、編號八第41條、編號十自││首等罪刑,比較結果,依從舊從新原則,刑法並無較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規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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