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065、31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2)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1支沒收。
(事實3)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美工刀、切割器各1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油壓剪、美工刀、切割器各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下列行為:
㈠於96年2月2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9鄰石
母廟之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已丟棄,未扣案)為工具,攀爬上新庄幹
43之4、54、55等三支電線桿後,竊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4條,長度共約60公尺得手(事實1)。嗣於下揭事實2之行為經查獲時,於警方未得知事實1行為之時,主動向警方供述事實1之行為。
㈡於同年5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為工具,踰越窗戶進入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龍岡9之2號 馮銅山 所有現無人居住之舊工廠內,竊得該工廠所有之電纜線9.5公斤及白鐵12.5公斤等物得手。隨即以其騎乘之機車欲載往舊貨商變賣,然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維新里懷安22號「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白鐵等物(事實3)。
㈢於同年5月31日4時10分許,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與事實2所示同1支)、美工刀、小型切割器各1支等工具,踰越窗戶進入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龍岡9-2號馮銅山所有現無人居住之舊工廠內,竊得電纜線16公斤、筆記本4本。得手後躲藏於樹叢,為警發現查獲,並扣得油壓剪、美工刀、小型切割器各
1支(事實3)。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事實1之罪之量刑:被告於事實1之犯行,係竊取台電之電線,損害民生重大,本應處以較他罪為重之刑,惟本犯行係經被告自首,警方始得知,爰予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減刑:本件事實1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爰就事實1所示之罪予以遞減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原起訴書所列同條1項第1、3款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述)。
(三)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