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因再犯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乙○○、丙○○因與甲○○前有口角爭執之嫌隙,乙○○於95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全聯福利社」前,與 張政民 (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巧遇甲○○,乙○○隨即攔住甲○○,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身體,致甲○○心生恐懼而不敢抗拒後,再以電話連絡丙○○駕駛乙部自用小客車至現場,而與丙○○承上之傷害犯意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甲○○挾持上自用小客車後,載至 謝其任 (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苗栗市○○街○○○號之住處,在該處1樓聯合毆打甲○○,再將甲○○帶至二樓繼續圍毆,最後由丙○○持不詳之人所有木頭1支毆打甲○○頭部,致甲○○因而受有身體多處出血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甲○○因乙○○提及甲○○在監之兄 葉明孝 ,有意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交由葉明孝之女友 劉玉玲 (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意思,遂將車輛鑰匙交付予乙○○,由乙○○再將車輛轉交予劉玉玲使用,並由乙○○載甲○○回頭屋大橋附近之住處。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乙○○、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聯合毆打甲○○,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甲○○自願隨同至苗栗市○○街○○○號處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甲○○遭毆打時所穿染血衣物照片4張及竹苗眼科診所95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遭毆打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而迫於恐懼為被告二人挾持至苗栗市長安處100號處,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等就上開傷害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而分別於92年
1月28日、9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與被害人有口角爭執,而毆打被害人並挾持被害人至他處毆打,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所生之危害,然未取得告訴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等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沒收:未扣案之木頭,雖係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被告丙○○所有,亦不詳何人所有,復未扣案,未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應適用法條: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