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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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6年
6月5日17時許、同年月6日20時許、同年月7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e場遊戲」網咖店內、同市○○○區○○路某服飾店內等處,徒手竊取上開店內,如附表所示乙○○、丁○○等人之現金、皮夾等物(詳如附表)。嗣乙○○自「e場遊戲」網咖店內監視器,發現甲○○竊取丙○○所有之現金後,報警循線查獲,並在甲○○位在同縣○○鄉○○街○○巷○○號住處,扣得丁○○之皮夾,及不詳被害人之數位相機等物。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損失財物│├──┼─────┼─────┼────┼───┼──────┤│1│96年6月5日│苗栗縣苗栗│徒手行竊│乙○○│現金新臺幣│││17時許。│市○○路e│││419元。│││(事實1)│場遊戲網咖│││││││店內。││││├──┼─────┼─────┼────┼───┼──────┤│2│96年6月5日│苗栗縣苗栗│同上。│不詳(│黑色手提袋(│││17時許。│市南苗地區││另由警│內有數位相機│││(事實2)│中正路某服││續查中│、MP3各1台、││││飾店。││)。│咖啡色女用皮│││││││夾1個、藍色│││││││女用外套1件│││││││、現金新臺幣│││││││2千元)。│├──┼─────┼─────┼────┼───┼──────┤│3│96年6月6日│苗栗縣苗栗│同上。│ 塗淳偉 │皮夾1個(內│││20時許。│市○○路e│││有身份證、健│││(事實3)│場遊戲網咖│││保卡、駕照、││││店內。│││金融卡、行照│││││││及現金新臺幣│││││││2千元。│├──┼─────┼─────┼────┼───┼──────┤│4│96年6月7日│同上。│同上。│丙○○│現金新臺幣│││凌晨3時許││││3843元。│││(事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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