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雙雕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台幣貳仟零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雖被告甲○○陳稱該二台電子遊戲機係要賣云云,惟上開遊戲機若僅係供客人試玩機台,被告大可直接從機台開分,以便利有意購買機台之客人試玩,何以仍需由客人投入硬幣始能試打,且僅有四日之期間,即有二千零三十元之收入,顯與一般買賣之交易習慣有所不符;再遭警查獲之機台僅有二台,數量實屬不多,且為相同之機型即「雙雕小瑪莉」,與一般買賣交易時,賣家會提供多樣不同之商品供買家挑選之常情亦有不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稱並不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之秩序不無影響,惟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台僅二台,且時間僅四日,犯後雖未全部坦承犯行,惟並未全然否認有供人打玩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雙雕小瑪莉」二台(各含IC板二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之新台幣二千零三十元,則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