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欣雄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王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六二六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貳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上訴人雖曾就系爭天然氣瓦斯之供應,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作為保證金,然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又被上訴人於住戶積欠瓦斯費時,竟未及時於一、二個月內即採取斷氣措施,並設於告知屋主即上訴人,而任由該住戶積欠費用高達八千多元,顯然有所過失,況且,上訴人於九十年間交付二千元予被上訴人時,亦與被上訴人取得其餘款項免除之協議,茲被上訴人竟推翻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之六千一百十元,實讓上訴人不服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天然氣瓦斯之供應,是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供應契約,乃屬事實認定範疇,茲上訴人不依法於原審提出抗辯,而執此事實認定之事由為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於九十年間交付二千元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曾承諾免除其餘款項之給付義務,則依前開規定,其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其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審以其未能舉證證明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法並無任何違誤。況且,被上訴人是否免除所餘款項之給付義務,此乃屬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其執此為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㈢、再被上訴人是否於得知用戶積欠瓦斯費用後,即須於一、二個月內採取斷氣措施,並告知屋主,此必須經由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被上訴人始負此作為義務,並非一有積欠費用之情事,被上訴人即當然負有此義務,茲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此作為義務之約定,則其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得知用戶積欠瓦斯費用後,及時採取斷氣措施,並告知屋主,所為顯有過失等語,顯無足採。
三、上訴人既未就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所具體指摘,已如上述,且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係小額訴訟,自應由本院就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二百二十一元(含上訴費一百十四元、送達費一百零七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鍾素鳳~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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