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係原告配偶,遽被告二人竟仍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分別在被告丙○○位於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中和巷二十九號之住處、及在台南縣某不知名旅社內,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二人顯故意破壞原告家庭婚姻幸福,致原告深感屈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二人間確有通姦之行為,但因現在沒有收入,無法給付原告主張之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係原告配偶,二人仍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前開地點發生性行為多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乙○○之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二人均已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0號案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0號案件審理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前開通姦事實不諱,此分別有前開各案卷筆錄可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三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與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連續發生數次性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被告二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乙○○間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亦屬重大,並因此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判例意旨,分別對被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係國中肄業,開設檳榔攤,月入約一萬餘元,尚有汽車一部;被告丙○○國中肄業,之前曾為貨車司機、並曾打零工,現無業,名下尚有土地、田賦各二筆;被告乙○○係國中畢業,現無業,尚有汽車一部等情,除經兩造分別到庭自陳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被告丙○○稅負狀況等核閱屬實。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二人通姦所帶來之精神痛苦,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被告二人加害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於請求被告丙○○賠償三十萬元、請求被告乙○○賠償二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各被告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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