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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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另併案審理中)、告訴人甲○○分別係十餘年之好友,丙○○與告訴人甲○○之間,係透過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初,介紹認識有三、四個月。丙○○為獲取金錢,竟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丙○○於承包高雄市○○○路○○○號「財團法人高雄市意誠堂」大廟(下稱「意誠堂」)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之工程並取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訂金後,實際上從未施做,反避不見面,無意完成所約定之工程,仍以偽造之意誠堂工程契約書,由被告乙○○負責取信於甲○○,佯稱丙○○因承包該工程之故,急需資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周轉,並於甲○○向乙○○質疑該契約真實性時,一再由被告乙○○出言保證契約之真實性,使告訴人甲○○因信任與被告乙○○間之交情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家中,將三十萬元現金當面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隨即當場交付丙○○,而丙○○則開立三十萬元本票一張,由乙○○在其後背書交付甲○○,詎本票到期後,丙○○避不見面、向乙○○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共同被告丙○○之供述、證人 吳俊雄 、 林裕盛 、 蔡進龍 之證述、查訪報告、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右開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雖知悉丙○○承包意誠堂工程,但詳細內容及丙○○有無意願完成工程與契約真偽伊均不清楚,更未向告訴人保證契約的真實性,丙○○的資力狀況如何,伊並不知道,當時只是以為替丙○○及告訴人見證之情形下,才在本票背面背書,並未取得任何利益,更遑論與丙○○有任何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丙○○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以承作意誠堂工程需資金為由,透過被告乙○○之介紹向告訴人甲○○借用三十萬元現金,丙○○允諾將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清償,本票由被告背書後,告訴人始將三十萬元交由被告當場轉交付予丙○○之事實,業據被告直承此情非虛,且核與告訴人及共同被告丙○○之供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借款之動機為何?參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九十一年五月間乙○○打電話給伊,說要介紹朋友認識,伊去乙○○家時,丙○○也在場,乙○○說丙○○標到高雄市○○路、中華路口意誠堂大廟的工程合約,急需現金三十萬元匯到大陸去,石材才會運過來,乙○○表示自己只有股票,並無錢可借給丙○○,如果伊借錢給丙○○,會負責清償(詳見發查卷第五二九三號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伊同意借款是因為相信被告,且被告保證會還三十萬元(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在場之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告訴人不熟,告訴人表示錢是借給被告,所以請被告背書(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因被告股票被套牢,沒有錢借伊,所以被告基於與告訴人十幾年交情的信任關係,才幫伊向告訴人借,錢也是告訴人交給被告轉交的等詞(詳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二頁)相契,足證告訴人借款予丙○○之動機純係因與被告之交情及信任關係使然乙節,至為明確。
㈢、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共同被告持之借款之工程契約係偽造云云,惟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未有該工程契約扣案可供辨識,已難遽信其所述為可採。另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借錢是基於信任乙○○(發查卷第二十三頁);丙○○拿合約書給伊看,但依經驗判斷那份工程合約是假的,被告表示丙○○真的有在做,合約是真的,並且可以背書保證,伊便表示是針對被告的面子才借錢,不然不會借丙○○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知道契約是偽造的,但是因為相信被告所以才借錢,伊同意借錢與契約並無關係等語,足證告訴人係因被告介紹之人情因素及基於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始同意出借款項。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在質疑契約之真偽時,因被告保證契約之真實性,始致告訴人因信任彼此間之交情而同意借款之認定,即有誤會。從而被告是否確知丙○○與意誠堂間之工程契約履行情形,有無施作等等,則與本件告訴人決定意思是否因此錯誤之事實無涉,至為明灼。告訴人既係在信任被告之情形下始借款,因此即難謂被告於本票背書之舉,係屬詐術一情。
㈣、又被告介紹共同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之始末,已據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陳: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作生意週轉不靈,便向被告表示欠五十萬元資金,被告要幫伊向甲○○借三十萬元(偵查卷第六十五頁);乙○○替伊背書並沒有任何好處,因為伊與被告乙○○是十幾年交情的好朋友等語(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又告訴人於借款後,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借予丙○○三萬五千元,由被告代為清償三萬二千元之事實,亦為告訴人肯認無訛(詳見發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伊向告訴人借完三十萬元後,約過了一、二個月又向告訴人借三萬五千元,後來無法還,告訴人很生氣找上被告,被告就私下還告訴人三萬五千元,伊三萬五千元還沒有還被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百頁)相符,足證被告亦係基於與被告丙○○之情誼始出面代為清償債款,更可見被告介紹共同被告丙○○向告訴人借款,及其為丙○○在本票背書之行為並無何利益可言,彰顯被告所述其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之語,洵屬有據,至堪採信。再被苟有與丙○○共同詐欺之意,豈有於詐得款項後,復代丙○○履行債款之清償義務,徒使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受有減少之舉?另被告對丙○○資力狀況是否知悉?是否確知丙○○於取得借款後即無返還之意?均未見告訴人舉證以佐其說。雖共同被告丙○○經本院多次按址傳喚,均因無從合法送達致未能強制其到庭釐清此事實。惟依現存之證據,被告在僅負擔票據背書人之片面義務,復未取得任何利益之情形下,實難認其背書行為存有損害告訴人,圖利共同被告丙○○之動機。縱共同被告丙○○確有未按期返還借款予告訴人,且被告亦未履行背書人之責任,但仍未足據此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結果,遽以推論被告自始有不法為丙○○所有之意圖。
㈤、至於證人蔡進龍雖於偵查中證陳告訴人持之借款之來源,然其證述尚與被告是否涉及詐欺犯行無涉。再證人吳俊雄及林裕盛固於偵查中證 陳渠 等與共同被告丙○○間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履行及借款過程,然同因此為渠等與共同被告丙○○間之承攬契約及借貸關係,在無從證明被告有圖利丙○○之不法意圖前,亦不足援引為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詐欺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論列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