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一式三聯上(發卡銀行為玉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特約商店震旦通訊、消費時間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金額新臺幣捌仟零捌拾捌元)及聯邦商業銀行簽帳單一式二聯上(發卡銀行為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特約商店金銀島購物中心、消費時間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金額新臺幣壹萬零捌拾捌元)之「乙○○」署押合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在台灣新聞報刊登「非本人刷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廣告,欲詐騙他人使用不法取得之信用卡盜刷購物,藉以詐騙財物。適有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高雄醫學院十樓竊取乙○○之信用卡五張後,欲冒名刷卡,經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後,該不詳姓名男子即與丁○○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並向丁○○佯稱刷卡購物後,將以一半價格購買所購物品,旋即指示丙○○於約定之時間、地點與丁○○會合,丁○○不疑有它,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與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震旦通訊行」,持丁○○所竊得之乙○○所有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為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店員甲○○佯稱欲以刷卡方式購買行動電話一支(價值八千零八十八元),並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簽「乙○○」署名,嗣因店員甲○○見二人行跡可疑,要求二人稍候再來拿行動電話,並以電話向銀行查詢身分,丙○○與丁○○二人見事跡敗露遂未取貨。而丙○○與丁○○二人又承上前揭犯意,復於同日下午六時零七分持另一竊得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為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金銀島購物中心,以同樣刷卡方式購買洋煙酒一批及鞋子一雙等商品(價值合計一萬零八十八元),在金銀島購物中心特約商店交付之聯邦商業銀行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簽「乙○○」署名,簽完後並交給店員戊○○,使戊○○陷於錯誤,誤信丁○○即為持卡人乙○○本人,讓其簽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洋煙酒一批及鞋子一雙,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及乙○○,丁○○隨即將該商品交給丙○○,丙○○旋即不知去向,丁○○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其身上查獲乙○○所有之支票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於右揭時地並沒有與丁○○一同前往刷卡購物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丁○○供承在卷,並經當庭指認一同陪其刷卡購物並取走所購得商品之人即為被告丙○○(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亦於警訊時證述卷附之信用卡簽帳單並非本人簽名,而係遭竊取信用卡後盜刷等情,而證人甲○○及戊○○亦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一名男子陪同丁○○前去刷卡購物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另外證人丁○○所供述刊登在台灣新聞報「非本人刷卡」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公訴人調閱上開電話之通聯記錄查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上開電話有密集之聯絡,此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而證人 陳傑龍 亦於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借用其身分證申請,實際使用人亦是被告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被告丙○○對此亦不否認,足認被告丙○○與證人丁○○所述在台灣新聞報刊登「非本人刷卡」廣告之人確有密切之接觸,此外,復有信用卡簽帳單三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表示刷卡人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具有收據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及既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論。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目前交易慣例上廣泛使用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破壞經濟交易秩序,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共犯丁○○偽造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一式三聯及聯邦商業銀行簽帳單一式二聯上之「乙○○」署押合計五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