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第一三八六號),本院高雄簡易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兒童 林詩宇 之表哥,二人仳鄰而居,平日感情甚為融洽。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乙○○下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子登記為其妻 張松美 之名下),自高雄縣台二十一線公路民生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正欲左轉進入其位於高雄縣三民鄉民生村大光巷六十五號住處前空地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於前述時、地適在其住處前空地上吃飯玩耍之表弟林詩宇,即因該自小客車左前輪碾壓過林詩宇之頭部,致林詩宇受有頭顱骨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當場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請其妻張松美報警,並於警員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妻張松美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於警卷可稽。又本案車禍被害人林詩宇亦確因該車禍受有頭顱骨粉碎骨折之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鑑定驗斷書(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三八六號)、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不能諉為不知,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車禍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車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五○九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再被害人林詩宇亦確因此車禍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請其妻張松美報警,並於警員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之事實,已據證人甲○○即前往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據。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雖平日係任職於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大隊三民分隊之消防員警,因該消防分隊值班的消防員第一備勤人員(通常為兩人)接獲火警時,就要優先去開消防車,故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見被告之主要業務,係從事於消防火災之救護及搶救工作(詳本院審判筆錄),而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係於當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開車回家用膳,是被告車禍當時駕駛車輛之行為,應僅屬一般人員上下班駕車,且所駕駛之車輛亦非消防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尚非係與其所從事之業務有關,即非屬從事業務之人而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無疑。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駕駛車輛行為,尚與其所從事主要業務無關已見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爰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請其妻張松美報警,並於警員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前往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在卷,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造成本案車禍憾事,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一紙附於警卷可據,復據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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