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世界聯合遊覽公司司機,以駕駛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行經大漢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大漢路與民貴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該路段速限復僅為七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超過七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致發現 張昆龍 騎乘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由民族路北往南穿越大漢路時,煞避不及,遂由側面撞擊張昆龍騎乘之腳踏車左側,張昆龍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導致腦挫傷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甲○○於員警趕赴事故現場時,即向之自承為肇事者,並未逃避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甲○○之妻乙○○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 鍾洲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二十九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張昆龍經緊急送醫救治後,確仍因頭部外傷導致腦挫傷不治死亡,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事故路段速限為七十公里,事故當時天候晴天、視距良好,事故路段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顯見事故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超過七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致發現騎乘腳踏車沿行人穿越道,由民族路北往南穿越大漢路之被害人時,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其過失責任已明,並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二○四七九號函鑑定意見書亦可資參酌,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被告係世界聯合遊覽公司司機,以駕駛遊覽車為業,雖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而,無論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他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參見司法院七九廳刑一字第二一六號函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於肇事後於員警趕赴事故現場時,即向之自承為肇事者,並未逃避而接受調查,此經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 黃清坪 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屢次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