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向甲○○○有限公司(下簡稱直航公司)租用車號00—八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用期限為一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詎丁○○取得前揭自用小客車後,竟不依約定期限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返還,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前揭自小用客車侵占入己,復避不見面,致直航公司受有損害。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直航公司委託協尋之無線計程車司機聯盟人員,始在屏東市○○路與民族路口尋獲已多處毀損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計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
三、案經直航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直航公司租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一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是拿證件去租車,但車子不是我開的,是我朋友開的,車子也有還給租車公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述甚詳,迭稱:被告是獨自一人來我們公司租車,約定租期一日,屆期後,被告沒有打電話表示要續租,也沒有返還車子,留給我們的電話號碼也停機了,我們就拜託計程車司機聯盟幫忙找車,於五月二十五日在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找到車子,車子外觀已有多處刮傷毀損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二五頁),並有小客車租賃訂型化契約書影本、三洋汽車鈑噴作業紀錄表車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前揭自小客車係友人乙○○委託其租用云云,嗣經乙○○在本院具結證稱:於九十一年年初即未與被告連絡,也未委託被告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九頁)後,被告又改稱非乙○○委託其租用,係受不知姓名之同事所委託云云(見本院卷第一○○頁),其前後供述不一,顯非真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省悟,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