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固定計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空軍總司令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八五) 近惇 三六三○號函及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第十二期輔助貸款購宅實施計畫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本約定書以貴行(即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授信往來之原告營業所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該分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有約定書、授權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空軍總司令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八五)近惇三六三○號函及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第十二期輔助貸款購宅實施計畫各一份為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