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九號
原告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基在工程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基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駕駛被告基在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因未帶行車執照,酒後駕車,未依規定減速,致撞及橫越道路之被害人 趙保忠 ,致其傷重死亡。原告為上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先行賠付趙保忠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因乙○○係酒醉駕車肇事,且係被告基在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致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乙○○及基在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為此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基在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原告主張乙○○因酒醉駕駛其承保之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趙保忠致死,其已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四十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證、和解書、汽車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乙○○所涉酒醉駕車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本於此一規定向被告基在公司求償保險金,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基在公司是否符合上述條文所稱之「加害人」定義?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身體受傷殘廢或死亡之
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故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酒醉而駕車者,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目的即在將加害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於保險人,使受害人儘速獲得保障。又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本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則自文義解釋而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於加害人既已有定義,自不得擴張解釋「加害人」尚包括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同法第二十七條明文規定保險人依該法條規定得行使保險代位權之對象僅為加害人,即僅得向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求償,自不得依該法條主張對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求償。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課予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係替代責任,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侵權行為人仍為受僱人,並非僱用人,此由同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即明,故此僱用人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自非該法所稱之加害人。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立法目的,係將加害人無清償能力之危
險移轉於保險人,其將保險人求償對象限定為加害人,不及於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尚難認有不公平之處。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稱之加害人自不包括僱用人在內,亦無類推適用該條款對僱用人代位求償之餘地,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係乙○○,其固為被告基在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但被告基在公司既非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加害人,原告依該規定向被告基在公司請求已賠付之保險金,自乏依據,不能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