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左轉中北路,行至中北路一三五號前,未暫停,亦未讓沿中北路由南向北直行由被害人乙○○(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搭載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而搶先行駛,致撞及由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車輛,致同車之告訴人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案件,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之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轉介調解,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告訴人丙○○○與被告在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成立,並制作調解書,其調解內容除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賴黃秋、乙○○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作為本件人、車全部之賠償費,並約定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各付六千五百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外,另雙方並均「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並撤回所有之告訴」,嗣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法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准予核定(九十年鳳核字第一七五五號)在案,此有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之上開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依前開調解書內容所載,告訴人既已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則依首揭條文及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調解成立時,業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亦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前,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已經撤回,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現金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是被告縱未依調解內容而為給付者,告訴人自應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救濟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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