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五0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已經合法委任代理人甲○○提出本件限定繼承聲請之委任書狀(其上需有經相關機關驗證真正之聲請人簽名或用印、指印),以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清冊。如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並委由代理人甲○○代為提出本件聲請,惟其並未提出委任書狀以資證明代理人甲○○其代理權確實存在,難認代理人甲○○可以合法代理聲請人提書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其次,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戶籍謄本用以證明伊確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而具得提出本件聲請之資格,亦有未洽。再者,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清冊,此乃法定要件,惟聲請人迄亦未提出。以上均屬聲請人應該補正之事項,爰定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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