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擔任訴外人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維也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大飯店)之總經理,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該飯店由訴外人 陳秀衡 即名品家飾行承攬地毯、窗簾等裝潢工程,上揭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完工,並由當時擔任總經理職位之原告驗收,因原告離職後,統一大飯店未給付上開工程款一百九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五元,被告向原告要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告遂先週轉七十萬元予被告。嗣該工程款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確定應由統一大飯店給付,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而與訴外人 焦治國 達成和解並取得和解款項,被告自應返還七十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焦治國承租統一大飯店後,原告將統一大飯店重新裝潢,並將部分工程發包被告承攬,被告完工後,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嗣因焦治國收回統一大飯店之經營權,對於統一大飯店尚欠被告之工程款一百九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五元,焦治國及原告互相推諉。因上揭工程是原告找被告承作,原告表示會對被告之工程款負責到底,但原告要求被告先對統一大飯店起訴。惟判決確定後,統一大飯店仍拒絕給付,原告乃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協議要被告儘速向統一大飯店催討,如有催到工程款,應返還七十萬元予原告,惟原告並未協助被告向統一大飯店催討,被告只得於同年四月間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一八八號執行事件對統一大飯店強制執行,但因統一大飯店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與銀行,被告循執行程序,實難獲償。後來焦治國出面找原告談判,要原告分擔一半的工程款,原告因焦治國要其分擔工程款亦承受壓力,希望儘速解決,焦治國最後同意支付一百萬元, 徐玉蘭 律師問原告如以一百二十萬元和解,原告是否還要被告返還七十萬元,原告拜託徐玉蘭律師不要堅持一百二十萬元,就以一百萬元和解,原告不要求退還七十萬元,被告才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同意與焦治國以一百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協議由原告分期支付被告工程款一百四十萬元,並約定:「另雙方需遵守協議如左:⒈擇期對維也納大飯店提出工程款告訴...,有從維也納收回工程合計超過壹佰玖拾柒萬元餘工程款,其超出部分歸乙方(原告)...」,嗣陳秀衡即名品家飾行起訴請求統一大飯店給付工程款一百九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五元,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陳秀衡即名品家飾行勝訴確定後,兩造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協議將前開協議書作廢,並約定「⒊乙方(原告)在能力範圍內,會共同合力,向維也納大飯店取回應收入之工程款及利息,若在未來的變數,該工程款的法律責任,應由乙方負責,乙方願在和善協商下,分期再撥款至多新臺幣柒拾萬元至甲方(被告)指定銀行帳號。⒋甲方向維也納大飯店工程款催討,應盡力儘速處理,若有降低成數收回款項,需乙方同意,不可減少返還乙方柒拾萬數額。⒌甲方需盡力催討,經雙方律師認定已盡力仍無現金...之柒拾萬元列入共同債權扣押維也納大飯店資產。」,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與焦治國以一百萬元和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由原告書寫且經被告簽名之九十年一月八日協議書、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協議書各一件,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支付工程款等共計七十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被告減少金額與焦治國和解,原告並放棄向被告索回七十萬元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以一百萬元與焦治國和解,並同意免除被告返還七十萬元。經查:
㈠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被告以一百萬元與焦治國和解之事實,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
否認(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原告證稱:「因為減少價金按協議書內容需要我的同意.九月十一日我有到徐玉蘭律師的事務所去談,...,所以我有勸被告以一百萬元與焦治國和解,...,我有同意被告以一百萬元與焦治國和解。...。」等語明確,足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以一百萬元之金額與焦治國和解,原告訴訟代理人否認同意被告與焦治國和解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可取。
㈡至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免除被告返還上開七十萬元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但經
證人徐玉蘭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們要求焦治國要付一百九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五元的工程款,但焦治國從三十萬、五十萬、八十萬、一百萬元不斷加價,但我都沒有減價,仍是要求一百九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和解,每次談判的過程我都會告訴兩造進度,談到一百萬元的時候,焦治國不願意再加價,而我也不同意一百萬元的數目,此時焦治國向我表示說要去找原告,把原告叫來跟我談,焦治國要原告付一些部分,我有告訴原告說焦治國要去找你,你自己要注意安全,原告說焦治國是什麼事情都會做出來的人,原告一家大小的安全很重要,我的七十萬元我不要了,拜託我們以一百萬元跟焦治國和解,焦治國這樣的人你能拿到一百萬元已經很不錯了,因為有原告這些話,所以我認為以焦治國能談到一百萬元已經是極限,所以我才向焦治國開最少也要一百二十萬元,因為我當初是認為多談一點,把超過一百九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五元的部分退給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焦治國把原告帶到我的事務所,焦治國一直問原告要出多少,原告都不吭聲,當時焦治國並不知道我跟原告有何聯繫及原告已經付給被告七十萬元的事情,九月十一日當天焦治國說最多就是一百萬元,他不會多付。等焦治國及原告離開事務所之後,原告有打電話到事務所告訴我說他的車停在停車場被焦治國的人劃破輪胎,在電話中一直拜託我叫被告以一百萬元跟焦治國和解,七十萬元他不要了。所以當天下午五、六點的時候我就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及被告的父親不同意以一百萬元和解,一直到九月十二日當天上午十一點我還再打電話給被告希望他們能夠答應,請他們要顧慮原告的安全,而且焦治國常常到我事務所坐,我也受不了。我當時是在為二造處理事情,一直到當天十二點才簽字。」、「九十年一月八日兩造曾經簽訂協議書,是原告草擬的內容,承諾說要分期付款付被告一百四十萬元,如果被告向維也納拿到的錢加上這一百四十萬元,超過一百九十七萬多元之部分才要退給原告,這是原告要以簽訂協議書的方式換回一百萬元的保證票,等到維也納官司勝訴之後,原告就不願意付錢,原告又寫了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的協議書叫被告簽名,所以原告只依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的協議書付了六十萬元及十萬元的訴訟費用。」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上開主張,亦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以一百萬元與焦治國和解,並同意免除被告返還七十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其所提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催告函,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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