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
乙○○男四甲○○男三丁○男三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丁○共同致令他人之大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緣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乙○○擔任「抗議健保費、部分負擔雙漲遊行」之負責人,丙○○、甲○○、丁○則一同參加該遊行,當日下午
三、四時許, 渠等 與遊行民眾一同集結於台北市○○○路、中山北路與忠孝東路、忠孝西路口之行政院前時,因不滿行政院院長未出面說明,乙○○、丙○○、甲○○、丁○竟與其他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器物致令不堪用之共同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許,共同徒手推擠台北市○○○路○段○號行政院所有之二號大門,致該大門喪失開啟、關閉、安全維護之通常效能而不堪用,修復費用約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嗣經行政院提出告訴。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丙○○、乙○○、甲○○、丁○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等於偵查中坦承有推擠上開大門之犯行(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五號卷第五十頁、第七十頁背面、第八十四頁背面)。
(二)告訴代理人 涂予尹之 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背面)。
(三)證人 謝兆明 證述該大門喪失其通常使用之事實(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
(四)錄影帶畫面列印資料四紙、螢幕照片七紙、現場照片十紙、剪報二份、勘驗錄影帶之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及現場錄影帶一卷扣案可佐。
(五)被告丙○○雖辯稱二號門損壞係因群眾把門往內推、而安全人員將門往外推而損壞,並非群眾所造成云云,被告乙○○、甲○○、丁○辯稱:因為院長本來答應要出來但後來沒有,大家在情緒激發下才自發性推鐵門,推的人很多,為何只對渠等提出告訴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四人確實與現場不知名之群眾共同推擠鐵門之事實,有現場錄影帶可佐,而當時行政院為防群眾衝入門內因而將門關起,被告等為達到進入行政院之目的竟與群眾共同推擠大門,顯見是為了以破壞大門之方式以達進入行政院陳情之目的,因此被告等有毀損之故意應堪認定;又憲兵僅在門內防止遊行民眾衝入門內,然被告等猶繼續推擠大門實施毀損行為,尚難認該門之損壞與被告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此外,與被告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雖因無法確定其年籍而無從訴追,然被告等既然實施犯罪行為而與該不詳姓名之群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予以論處,尚難以其他共犯為由而免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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